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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以「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係對於法人或自然人起訴,如係對法人提起訴訟,應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係對自然人提起訴訟,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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