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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撫遠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等疏失,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志立所有由訴外人梁文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2,36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1年1月1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經民權大橋後行駛於第二車道,於民權東路撫遠街口處,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其前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因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方志立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36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364元、零件34,0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月14日止,已使用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3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8,3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43,75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2548 │34005×0.369=12548 │21457 │00000-00000=21457 │
├──┼───┼────────────┼───┼─────────┤
│二 │7918 │21457×0.369=7918 │13539 │00000-0000=13539 │
├──┼───┼────────────┼───┼─────────┤
│三 │4996 │13539×0.369=4996 │8543 │00000-0000=8543 │
├──┼───┼────────────┼───┼─────────┤
│四 │3152 │8543×0.369=3152 │5391 │0000-0000=5391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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