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孫紫雲
被 告 孫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等兄弟姊妹5 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 1/5。
原告前對訴外人王孫淑珍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346 號判決王孫淑珍應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按應繼分1/5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元。
而本院前開101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王孫淑珍之訴訟代理人王騰順抗辯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與其友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167號判決按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依應繼分1/5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5,600元,並經103年度北小第167號判決確定在案。
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再起訴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6,000元、按原告應繼分1/5計算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元,合計9,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北小字第167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8月10日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5 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794元(計算式:6,000元×1/5×(8+5/31)月=9,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9,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