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1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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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李祈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循環動用,若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以同依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3,366元及自94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 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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