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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徐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 5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5月11日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6,177元,及其中 29,926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嗣後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訴外人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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