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36,20141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福原名洪三和(即蘇秋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柏格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柏格爾為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為魏寶生,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柏格爾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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