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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張哲斌
被 告 黃秀
李惠良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共計新臺幣12,146元,係小額事件,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業經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宏國大鎮社區大廈規約第21條第2項固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應以管轄本社區大廈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則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規約第21條第2項記載其中「台北」兩字部分屬明顯之錯誤,解釋上應認上述規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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