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68,201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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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陳乾龍即龍成通訊行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被 告 郭先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先水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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