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42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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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方齊
被 告 王樂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侵權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在伊是時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附近,向伊借用宏碁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以下簡稱系爭筆電),經伊多次催討,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向伊表示將於同年月14日返還,經伊同意,惟被告屆其後拒不歸還,侵占入己,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本院103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被告將系爭筆電當庭返還伊,但已經損壞沒有辦法開機,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筆電之損失2萬元、工作資料損失5,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料1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3017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卷宗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系爭筆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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