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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佩華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7巷1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而上開債權業因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而移轉,並更名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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