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76,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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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義乾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陳章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小客車,該車因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等處受損,被告於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包括板金、烤漆及校正費用13,100元、材料費用20,400元)、營業損失7,570元(每日1,514元,共 5日),總計共41,07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當初於警局做筆錄時,三方已達成協議,伊只負責賠車號 0000-00之損害,不負責賠償原告之車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照片 8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經核相符。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追撞原告,致原告之車再追撞另輛9956-ZU號車,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及9956-ZU號車之損害,原告誤以為依法應由原告賠償 9956-ZU號車之損害,故為前述之協議,惟原告嗣後之知情已當庭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

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故其撤銷合法生效。

況上開協議,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伊不必賠償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其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3,500元,然其中板金、烤漆及校正等費用為13,100元,材料費用為20,4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1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1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20,4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5,309元(計算式:13,100+12,209=25,309)為必要。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共維修 5日,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日營收1,514元為基準,5日共7,57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為證,經查因原告未受傷,其可租車營業,以每日租車800元計算,5日共4,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元(計算式:25,309元+4,000元=2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438×(11/12)=8,1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8,191=1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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