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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承辦警方因個資法之故不願提供被告個資」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故本可向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之住居所,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3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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