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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世銘
陳坤龍
鄭庭華
被 告 徐宸瑗(原名徐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為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十七點八計算,以當月六日至次月五日為一期,並以每月十日還款。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號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號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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