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印刷「法國浪漫書寫美學:巴黎風情
-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印刷系爭書籍,然原告所選用紙張非
-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無瑕疵系爭書籍,伊僅得
- 二、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稱系爭書籍瑕疵,如文字、圖片遭不
-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印製系爭書籍,約定承攬報酬額共16萬4,
- 二、被告以103年7月4日千齡函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尚未給付報酬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書籍瑕疵而無法按計畫出版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漢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韓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與原告間因承攬契約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4至76頁),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6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 %計算利息(見同上),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以民事反訴起訴貳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26萬6,7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印刷「法國浪漫書寫美學:巴黎風情日日好」共1,500 本(下稱系爭書籍),已全數按被告要求印刷完成,並如數於103 年6 月6 日及6 月9 日分別交被告簽收。
詎被告於收受後即以書籍留有印刷墨漬、裁切不當、印刷成品顏色與伊提供打樣品差異甚大且圖片模糊不清、紙張規格與約定不合、無法平翻等原因而不願支付報酬16萬4,802 元。
被告雖於103 年7 月4 日以律師函要求伊於七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書籍,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於同年7 月24日來函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已解除。
然系爭書籍並無被告所述瑕疵,被告非得解除契約,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印刷系爭書籍,然原告所選用紙張非原約定之150P(磅)雪銅紙,容易產生透墨印,系爭書籍印刷品質低落致圖片模糊不清,且裝訂方式錯誤導致無法平翻及書寫,更有不當裁切使書籍完整性受損之情形,系爭書籍第132 頁留有印刷油墨墨漬,為避免讀者購買系爭書籍因有上開瑕疵而要求退貨,伊僅得將系爭書籍發行計畫暫緩。
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書籍,經催告亦未於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物,爰於103 年7 月24日解除與原告間系爭書籍承攬契約,無須給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無瑕疵系爭書籍,伊僅得將出版計畫取消。
伊原分別委託訴外人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頂興企業社(小品雅集鋼筆店)經銷系爭書籍各800 本及104 本,因取消銷售受有原可得訂單利益(即利潤-成本)之損失,分別為10萬3,600 元【定價450 ×0.53-109 )×800 =103,600 】、1 萬6,744 元【(定價450 ×0.6 -109 )×104 =16,744】。
又反訴被告應賠償伊為出版系爭書籍而支出實體廣告看板費用5,000 元,以及伊為調查系爭書籍使用紙質是否足磅,委託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檢測支出檢驗費7,500 元,以上損失共計13萬5,544 元(103,600 +16,744+5,000 +7,500 =132,844 元,反訴原告誤計)。
另系爭書籍共1,500 本及與原計畫同時發行之附屬書籍1,500 本,共3,000 本,目前均因無法銷售而堆放於伊辦公室,導致原定教學活動無法正常使用辦公室空間,因損失無法估計,爰以所佔用空間為原本三分之一計算,其103年6 月至104 年12月租金損失共計13萬1,250 元(25,000÷3 ×18個月=149,999.9 ,反訴原告誤計)。
反訴被告共應賠償反訴原告266,794 元(應為264,094 元,計算式:103,600 元+16,744元+5,000 +7,500 元+131,250 =264,094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4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6,7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稱系爭書籍瑕疵,如文字、圖片遭不當裁切,或成品及圖片解析度不足等問題,係反訴原告提供之原稿未預留裁切空間,以及提供之圖片本身解析度即不足所造成,均非反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系爭書籍原稿係反訴原告所提供,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修改權限。
系爭書籍係使用兩造約定150P雪銅紙製作,並無紙張規格不符之情形。
系爭書籍係約定以穿線平膠法為裝訂,該裝訂方法本即無法平翻,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具無法平翻之瑕疵顯無理由。
又系爭書籍付梓前,反訴被告已多次試行列印並交與反訴原告校稿,反訴原告多次更動原稿內容以符合印刷要求,並無成品顏色與打樣品差異甚大之情事。
系爭書籍僅一處留有印刷油墨之墨漬,而該墨漬位於頁面邊緣,面積不超過0.5 平方公分,得以橡膠橡皮擦修補,對於系爭書籍之美學觀感毫無影響,系爭書籍並無不能出版瑕疵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印製系爭書籍,約定承攬報酬額共16萬4,802 元,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同年月9 日交付系爭書籍,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額,有出貨單、估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5 、33頁)。
二、被告以103 年7 月4 日千齡函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原告應於函達七日內交付重新印刷且無瑕疵之系爭書籍1,500本,逾期將逕行解除契約,並以103 年7 月24日千齡函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已解除,原告應於函到七日內取走系爭書籍,均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10 至1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尚未給付報酬,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書籍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此,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
查系爭書籍是否有印刷上瑕疵,經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受委託之印刷廠商應依委託人與其和議之承製報價內容履行暨完成印製案件。
二、委託人交付予受委託人之印刷檔案圖片,如係委託人自行完稿後交付印刷,其責任歸屬在委託人,受委託印刷之廠商並無檢查義務。
但若設計排版完稿係委託人委由受委託人為之,則受委託人有檢查暨告知委託人不合宜處之義務。
三、依慣例印刷前之打樣,受委託人會依委託人交付之完稿檔案輸出數位樣供確認後方行印刷等後續作業,但一般數位樣所使用紙張多與委託人選定之印刷紙張不同,而打樣或印刷後之色彩呈現會因紙張不同而異,色差在所難免。
四、查所附之鑑定樣書之裝訂方式係『穿線膠裝』,其與目前所平翻之『廣開式』裝訂方式不同,且兩者間之裝訂費用不同。
系爭應依應依報價和議內容之裝訂方式為基準。
五、印刷檔案是否留出血及拼版所需預留之寬度,與擇定之裝訂方式有關!印刷前印刷廠是否需確認,承如說明二,倘完稿係由受委託人(印刷廠)為之,則有義務!但若印刷檔案係由委託人自行為之並提供予受委託人印製,則受委託人無需承責!六、查送鑑系爭書籍經逐頁比對並無明顯之印刷瑕疵,而因所附之檔案為pdf 檔,解析度方面無法具體檢閱,但整體印刷及設計、編排均堪稱精美,應無爭議。
雖整體色彩表現沒如檔案亮麗,此乃因使用雪銅紙之故,無可避免。
七、150b(磅)與150g紙張之價差應依雙方合意之紙張為比價基準。
b (磅)與g (克)均為紙張規格單位,但經常混淆使用,建請依雙方和議用紙規範,據查是否有未依報價和議內容之情事,倘有,方有價差之問題發生!另印刷之效果質感與b (磅)與g (克)無關! 」等語,有該會104 年6 月4 日北市印友字第1040210604001 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8 頁)」,則其鑑定書內已敘明系爭書籍經逐頁比對並無明顯印刷瑕疵,至於裝訂方式,如係委託人自行完稿後交付印刷,其責任歸屬在委託人,又打樣或印刷後之色彩呈現會因紙張不同而有色差,紙張規格及裝訂方式均應以報價及雙方議定內容為主。
㈡被告抗辯:系爭書籍使用雪銅紙約為140P,顯不足磅,以致書寫時墨水會透過紙張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印刷適性實驗室測試報告及紙張基重、令重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52頁)。
惟依原告給予被告估價單上記載:「②紙…內文150P進口雪銅…」等語,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系爭書籍內文所用雪銅紙為150P雪銅紙,有原告提出紙質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印刷公會的理事長陸兆友到庭證稱:「(問:系爭書本是用什麼樣的紙,你可以判斷嗎?品質如何?)這是150 磅的雪銅紙,我今天有帶一本120 磅的雪銅紙,兩者厚薄就有差異,系爭書本的紙張品質並沒有什麼不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堪信系爭書籍確依估價單約定,內文係使用150P雪銅紙為印刷。
於印刷業界實務中,因31"x43" 之紙張,基重158.2gsm等於令重150P,令重與基重相差不大,所以常以基重代替令重,如每平方公尺150gsm,習慣通稱為150P,而有雖約定紙質150P,然仍不足磅之情形發生,亦經鑑定證人陸兆友到庭:「無論是磅或g平常都是講150 磅,這是業界的通稱,臺灣的紙大部分都是不足磅,都會差一點,用手或是用機器有時候也不一定摸的出來,因為差距太小。」
、「我們一般說的150 磅是500 張紙去磅秤的重量,不是單張紙的重量,正負差應該不到5 ,我講的是500 張去秤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故系爭估價單上雖約定150P之進口雪銅紙,惟係指稱150gsm,而非150P,被告提出測試報告中記載系爭書籍內頁基重為150.28gsm (見本院卷㈠第50頁),扣除油墨重量後,雖可能少於150gsm,然應為可接受之誤差,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書籍為讓讀者可依書寫範例練習書寫之頁面,而選擇穿線膠裝之方式使書籍可平翻,然因原告背膠塗過厚,而使系爭書籍有無法平翻之瑕疵等語,然依兩造間估價單所示:「A000-00000000 法國浪漫書寫美學Π…1500本,線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兩造約定以線膠方式裝訂,又系爭書籍內文所用雪銅紙為150g雪銅紙,並以穿線平膠裝方式裝訂,有原告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並經證人陸兆友證稱:「(問:法國浪漫書寫美學是什麼樣的裝訂方式?)穿線平膠裝。」
、「(問:系爭的裝訂方式是否有不妥的地方?)如果是穿線的平膠裝是正常的裝訂方式,並沒有線的問題,也沒有脫線」、「(問:如果客戶要求我可以將書本攤平的方式,你會建議何種裝訂方式?)精裝本就可以完全打開,可以做軟皮、硬殼精裝,因為系爭法國浪漫書寫美學是做平裝的,而且有膠所以就無法完全打開,但是我今日有帶幾本是精裝的,穿線如果沒有背膠的部分,就可以完全攤平,如果有背膠的話,因為黏住了就無法完全打開,最主要是後面沒有背膠的話就可以完全打開。」
、「(問:為何法國浪漫書寫美學要塗膠?)因為要將書皮跟書黏起來,至於精裝的時候黏書皮就不是靠背膠。」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知穿線膠裝係包含以塗背膠之方式裝訂,無論背膠厚度如何,系爭書籍均因有背膠而無法平翻。
故被告欲系爭書籍得以平翻,應選擇精裝本之方式裝訂而非膠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書籍第158 頁因原告不當裁切,而有該頁內容不全之瑕疵等語。
惟查:於印刷實務上,由於出版品的第一頁到最後一頁其版面會有些許誤差,因此在設計時,通常會將製作內容(底圖、底色)超出實際版面大小,以避免印刷成品裁切失準或留下白邊。
而系爭書籍左下角之頁碼,其頁碼至邊緣距離每一頁都相同,顯見該頁並無裁切不當,而應為被告原稿內容過於靠近頁面邊緣,未預留足夠裁切之空間導致,此據證人陸兆友證稱:「(提示法國浪漫書寫美學第158 頁)(問:這個部分的裁切是否有不當?)這不是裁切的問題,這個是檔案製作的問題,是寫的時候太偏左了,沒有考慮到會裁到,可以從左下角的頁數的地方可以看出裁切有無問題,因為頁數到邊緣的距離每一頁都相同,所以不是該頁裁切的問題。」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書籍有顏色落差太大、顏色明顯暗沈等瑕疵,且系爭書籍第87、98、108 、110 、128 頁之圖片均模糊不清,係原告於印製時未進行檢查、機器老舊、印刷油墨不佳所導致。
然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於印刷場觀看印刷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因為短短十幾分鐘的看印,也不過才看了一兩面的印刷,當時已經對封面及內頁的印刷顏色有不滿,但礙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且原告一再表示可放心,印刷油墨乾後會比較好看,所以沒有再追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可知被告雖對印刷顏色有所疑慮,惟未即時提出意見,顯見就成品色調業已經被告確認,而不容其事後再以成品顏色與其提供之原稿不符,主張系爭書籍具有瑕疵。
又被告雖稱系爭書籍第87、98、108 、110 、128 頁圖片均模糊不清,然依鑑定人陸兆友表示:「(問:這樣的製版品質如何?打樣的時候看得出來嗎?)我認為這幾頁都很清楚,應該沒有什麼問題,這個沒有製版的問題,我看起來已經不錯了,至於上面的字體顯示的不清楚,不是印刷的問題,可能是掃瞄製作檔案的時候解析度不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可知係被告提供予原告解析度不足之照片致使印刷出來較為粗糙,使照片細節無法突出,而非原告印刷作業導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又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另被告就系爭書籍有墨漬抗辯,經本院翻閱系爭書籍第132 頁上確有約0.5 公分×1 公分之墨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信真實。
綜上,系爭書籍確有沾有墨漬之瑕疵,系爭書籍所生印刷品質未合標準之狀況,至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所印製系爭書籍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自堪採認。
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收受系爭書籍後,雖向原告指述有墨漬之瑕疵,惟拒絕原告以擦拭印刷油墨之纖維橡膠擦為瑕疵修補,有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LINE)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於103 年7 月4 日以千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主張原告應於7 日內依約交付重新印刷且無瑕疵之系爭書籍1,500 本,並於同年月24日以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㈡),然被告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原告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即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被告倘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而逕認原告應全部重新印刷,顯係違背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而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被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其所謂之瑕疵,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工作即使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等語,顯屬無據。
㈧次查,衡諸系爭書籍性質係以書寫藝術為主軸,以藝術史脈絡認識各個時代的手寫字體及配色設計,故印刷品內顏色呈現狀態,確為此承攬印製工作之重要品質,倘原告印製系爭書籍未具該品質,工作物當然有瑕疵。
系爭書籍雖具有墨漬,為僅發生於系爭書籍第132 頁邊緣,大小約0.5 公分至1公分,並未遮蓋住文字或圖樣,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且客觀上仍得以纖維橡膠擦擦拭,非不能修補,並審酌鑑定人陸兆友證稱:「(問:被告髒點如果經銷商、讀者不接受,印刷廠要如何賠償?)要看消除以後髒點是否很明顯,如果不接受很難重印,因為成本太高,如果擦掉的部分不是在明顯的部位,應該還可以接受,至於客人是否願意接受需要雙方協調,賠償沒有一定的標準,在商場上都是要大家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如其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並非公允。
本院審酌訂約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利潤,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可能蒙受損失,以及系爭書籍出版時間、保存狀況來評估市場接受度,被告拒絕以纖維橡膠擦修復等情形,認以減少原告得請求報酬百分之七十成為適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5 萬元(計算式:164,802 ×(1 -0.7 )≒49,44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書籍瑕疵而無法按計畫出版銷售,致受有訂單利益及原定教學活動無法正常使用辦公室空間之損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書籍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因有瑕疵,致使出版計畫取消,其受有損失等語;
然查,系爭書籍僅於第132 頁有約0.5 公司×1 公司之墨漬,並未遮蓋住文字或圖樣,且得以纖維橡膠擦擦拭修補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無法出版。
反訴原告雖稱:該墨漬經人工翻書擦書後勢必受損,且雪銅紙擦拭後該頁面設計的底紋會隨同墨漬不見,造成紙張反白,故拒絕修補等語,惟該墨漬經纖維橡膠擦擦拭後之狀況,經證人陸兆友到庭審視後證稱:「(問:我(即反訴被告)今日提出132 頁擦過髒點的書本,請鑑定證人看一下,有什麼問題?)處理完成是看不出來的,因為顏色不是在圖案上面。」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可知該墨漬確實可去除。
反訴原告先拒絕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復以已意決定取消系爭書籍全部出版計畫,反訴被告既已將系爭書籍交付反訴原告,則此部分損害,自應以系爭書籍能否出售之數量,或與其後剩餘之數量計算其損害,惟反訴原告僅提出經銷商配合反訴原告取消發行計畫之退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並無提出銷售系爭書籍之訂單、成本、售價、利潤等資料,或就其已銷售部分,業經取得預期利潤,就未銷售部分,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其他已定計劃而必定得以銷售取得利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請求訂單利益損失10萬3,600 元、1 萬6,744 元、支出廣告費用損失5,000 元及原定教學活動無法正常使用辦公室空間之損失13萬1,250 元,均為無理由。
關於反訴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檢測支出之7,500 元,反訴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惟系爭書籍使用紙張係符合兩造約定之150P雪銅紙,自無法認屬本件系爭書籍有墨漬之瑕疵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該項主張,無可採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提起反訴,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6萬6,7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