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070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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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李美華
傅振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皮耶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沈倖如
訴訟代理人 陳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向被告購買「工務及財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並締結「工務及財務管理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付款方式分為3 階段:⒈簽約款: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於簽約後交付;

⒉交貨款: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於系爭軟體安裝上線完成後給付;

⒊尾款:價金總額之20% ,即76,000元,於軟體驗收後給付,並約定交貨安裝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

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安裝試用片後,原告即於99年9 月30日給付簽約款114,000 元;

原告復於100 年4 月30日給付交貨款190,000 元。

詎系爭軟體自99年8 月間購買後,迄101 年8月間均無法正常完成正確報表;

固於101 年8 月間通知被告修復,101 年9 月份之報表正確,然101 年10月份起之報表數據復生錯誤,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表示原告給付尾款76,000元後始願意處理等語。

原告即對被告定期催告修復系爭軟體,如未修復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縱非依據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以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10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被告亦曾出售予其他客戶使用,皆無問題產生。

又原告於99年9 月30日給付被告簽約款,金額為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復於100 年4 月30日給付被告交貨款,金額為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足認原告係因使用系爭軟體後認為並無瑕疵,始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與原告所稱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有所齲齵。

又原告稱使用系爭軟體後所產生之數據有錯誤,無法正常完成正確報表等情形,係因系爭軟體乃設計與單一公司使用,然原告使用系爭軟體時,竟輸入多數公司帳目數據所致。

又上開瑕疵亦經被告修復,倘若系爭軟體如原告所述無法使用,則原告仍給付交貨款及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至102 年11月29日,即非合理。

又102 年11月間,因臺北捷運松山線啟用前測試,導致變電所跳電,被告公司之伺服器因而燒毀,導致硬碟損壞致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亦非因系爭軟體本身瑕疵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惟尚未給付尾款76,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原告向被告租用主機、軟硬體、ADSL寬頻網路,應按月給付租金5,000 元,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 年度之租金合計共60,000元;

又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另請專業廠商維修硬碟及回復資料,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修復硬碟、回復資料費用共15,000元,反訴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99年8 月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軟體至101 年8 月止,無法完成任何正確報表,後系爭軟體雖曾經反訴原告修復,雖於101 年9 月間使用系爭軟體所完成之報表皆正確,惟自101 年10月起系爭軟體所完成之報表復有錯誤,足認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發生系統當機,造成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

又系爭軟體並未正式驗收及上線使用,足證系爭軟體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

又反訴原告所稱伺服器燒毀、硬碟損害等情,乃與系爭軟體本身之瑕疵無關,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原告前於99年8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價金為380,000 元,付款方式分為3 階段:⒈簽約款: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於簽約後交付;

⒉交貨款: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於系爭軟體安裝上線完成後給付;

⒊尾款:價金總額之20% ,即76,000元,於軟體驗收後給付,並約定交貨安裝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

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安裝試用片後,原告即於99年9 月30日給付簽約款114,000 元;

原告復於100 年4月30日給付交貨款190,000 元。

又系爭軟體尚未辦理驗收,亦未安裝於原告公司之電腦內,故尾款76,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工務及財務管理系統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159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

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而請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返還價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軟體並無瑕疵等語。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則應由被告對系爭軟體並無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而就系爭軟體是否並無瑕疵等情,被告固陳稱曾販售相同之軟體與第三人之客戶使用,並無問題,原告所主張系爭軟體所輸出數據有誤係因原告將3 、4 個公司帳目均輸入,且係因臺北捷運松山線通車前測試導致變電所跳電,致被告公司之伺服器、硬碟毀損,資料滅失,並非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將系爭軟體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其功能及是否具有瑕疵等情,惟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軟體內容光碟或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以供鑑定後,被告陳稱:本院諭知被告提出之系爭軟體,因被告公司先前已移作他用,如作為鑑定標的僅能重新安裝,並以該重新安裝後之軟體為鑑定之標的;

又原告先前操作所輸入之資料,因原告先前向被告陳稱不再使用系爭軟體,故被告公司並未備份上開資料,如需鑑定需重新輸入資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70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 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資策會上開情形是否適宜作為鑑定之標的及是否可能影響鑑定之結果,復經資策會以該會104 年5 月25日(104 )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會無法確認此重新安裝之軟體與原先被告售予原告使用之軟體為同一,恐影響鑑定結果,經評估無法承接本件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本件系爭軟體亦無法送交鑑定機構鑑定。

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抗辯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系爭軟體是否並無瑕疵等情,並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軟體並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理。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304,000 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000 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

又系爭軟體亦未經驗收,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契約,原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51,000 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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