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0856,201508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5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