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11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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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
原 告 李雨澄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金生
劉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交叉路口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車道),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並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為此支出下列必要費用:㈠醫療費用52,794元(含臺大醫院49,104元、奇美醫院3,690 元);

㈡薪資損失115,638元:原告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19,273元為準,請求相當於6個月之基本薪資賠償(計算式:19,273×6 =115,638 );

㈢車損費用115,000 元:系爭機車新車價約14萬元,因原告無力負擔維修費用,僅得將受損之系爭機車以25,000元變賣,應由被告負擔減損車價115,000 元(計算式:140,000 -25,000=115,000 );

㈣看護費用30,836元:原告受傷後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須他人全日看護,經臺北家人及男友照顧共計48日,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為30,836元(計算式:19,273÷30×48=30,836);

㈤通勤費用30,0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每日通勤費用約200 元,自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5 月31日扣除假日約為5 個月,得請求通勤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 ×5 ×30=30,000);

㈥其他費用47,700元(含LV水桶包價值43,000元、SOL 鬼精靈安全帽價值2,700 元、星巴客保溫瓶價值2,000 元);

㈦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部分,且原告與母親爭執衝突、酗酒等個人情緒因素而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心臟血管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90 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

原告傷勢並未影響工作能力;

原告之機車已使用多年,以全新之價格請求賠償不合理;

原告受傷並非臥床無法行動,請求48日之看護費用顯然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通勤費用、其他費用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確已支出或受有損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交叉路口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車道),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並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第91-9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2-31 頁)核閱屬實,且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8-139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卷第155-第156 頁)為憑,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責任應依刑事案件認定結果等語置辯,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係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104 年5 月18日始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開會後作出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然觀諸該刑事判決作成日期為103 年7 月17日,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內容顯為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既有未足,且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本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3:42:03)被告騎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後方煞車燈已亮起;

(23:42:04)兩造所騎機車在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上正面發生碰撞等情,有錄影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2-13 頁)為憑,足見被告騎車於尚未行進至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原告行向車道欲左轉,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為肇事原因,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情事,實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對於被告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原告雖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煞車,仍無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堪認原告應無肇事因素,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在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9,104元,固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93-99 頁)為證,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到庭自認:富邦產險已有理賠臺大醫院開立收據之強制險26,199元等語(卷第81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文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應為22,905元(計算式:49,104-26,199元=22,905)。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嚴重心悸,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心臟血管科就診經診斷為焦鬱所造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90 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門診收據(卷第100-103 頁)為證。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3 月起在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65 頁)為憑,然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為何、究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有何關聯,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薪資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韓亞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9 頁)為憑,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傷害,於102年11月19日急診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11月20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宜休養3 個月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91頁)記載明確。

惟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經韓亞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0日加保,並於103 年3 月31日退保,衡情,倘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已無法工作,韓亞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殊無至103 年3 月31日始辦理原告退保,則原告是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達6 個月無法從事原工作,確非無疑。

參以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宜休養3 個月之情,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於3 個月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從事工作,尚難遽認原告受傷後確已減少其勞動能力。

又原告於102 年度自韓亞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6,885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9頁)為憑,縱原告於102 年度在韓亞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自加保日即102 年9 月20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18日止,則原告任職近2 個月之薪資所得為16,885元,核算其平均月薪為8,443 元(計算式:16,885÷2 =8,443 ),足見原告應係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工資之時薪人員,原告逕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受有6 個月基本薪資損失115,638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車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新車價約14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經預估修繕費為48,150元,原告無力負擔而以25,000元變賣,應由被告負擔減損車價115,000 元,固據提出系爭機車網路價格查詢資料、世鼎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汰舊換新買賣合約書(卷第105- 108頁)為證。

惟證人即世鼎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技師洪燈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如果新車未經改裝目前定價為123,000 元;

系爭機車的出廠日98年9 月至本件交通事故時(即102 年11月18日)已使用4 年多,依一般市場行情折舊後大約剩下原始價格的一半;

系爭機車以25,000元價格賣給我們公司,汰舊換新買賣合約書為我們公司列印的表單,買方欄位上00000000電話是我們公司的電話,手寫註記「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楊秀雄等語(卷第79頁- 第80頁背面),堪認系爭機車至本件案發時之價值應為61,500元(計算式:123,000 ×1/2 =61,500),原告既以25,000元變賣,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價值之貶損請求賠償36,500元(計算式:61,500-25,000 =36,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看護、通勤、其他費用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須他人全日看護,經臺北家人及男友照顧共計48日,依勞動基本工資請求看護費用30,836元(計算式:19,273÷30×48=30,836),業經被告所否認(卷第114 頁),而原告陳稱:102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 月5 日間有需人照顧必要沒有證據提出,只能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7 頁),參以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難遽准。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上課,每日通勤費用約200 元,自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5 月31日扣除假日約為5 個月,得請求勤費用30,000元(計算式:200 ×5 ×30=30,000);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隨身物品(含LV水桶包43,000元、SOL 鬼精靈安全帽2,700 元、星巴客保溫瓶2,000 元)均受毀損,請求其他費用47,700元(計算式:43,000+2,700 +2,000 =47,700)。

惟原告供承:請求通勤費用、其他費用(含LV包、安全帽、保溫瓶)損害均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卷第147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原告月薪約25,000元,被告目前無業,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卷第81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39-44 頁),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05元(計算式:22,905+36,500+4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05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391,968 元(計算式:691,968 -300,000 =391,968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4,300 元,另有第一審證人旅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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