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28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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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
原 告 張茂樹
訴訟代理人 李紫涵
被 告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提供3 筆土地抵押,惟其中2 筆土地因案遭扣押,故僅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147-4 號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斯時兩造並預先書立流抵契約,約定若原告未於96年4 月30日清償前開借款,則系爭147-4 號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47-1 號、第147-2 號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並依前開約定,提供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1 份設定契約書即書立流抵約定,而因流抵契約係原告至被告處借款時,被告始向原告提及此事,故原告除借款前之95年11月13日所申請之1份印鑑證明書外,復於95年12月13日另提供1 份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以供被告日後依前開流抵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

被告因預扣利息,該25萬元之借款,實際只交付19萬餘元,而被告為避免遭訴追重利罪,乃要求原告簽收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皆一直存放於被告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上原告簽名旁之「96.1.30 」亦非原告所書立,而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由訴外人胡家瑞(原名胡國安)於96年1 月31日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編號2 之支票則由訴外人劉苡均(原名劉秋萍)於同日兌領,皆非由原告提示兌領。

嗣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已清償前開25萬元之借款,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被告塗銷前開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於96年1 月26日利用前開流抵契約文件,自行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謊稱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款25萬元未還,而以該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103 年間持該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3 筆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267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且無被告所稱原告另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借貸25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6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答辯狀及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於96年1 月10日開立,而被告第二次借貸原告25萬元則係於96年1 月26日,此為兩筆不同之債務,且被告確實曾於96年1 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並取走系爭支票,其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何人,非被告所得以過問,而被告於96年1 月30日交付原告之借款,原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尚有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147-4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提出日期為96年1 月10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即原證4 ),於96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建成地政塗銷在案;

嗣訴外人胡家瑞於96年1 月2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建成地政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本院向建成地政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就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乃被告利用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時,所預先開立、交付之流抵契約文件,虛偽向建成地政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支票則係被告為避免遭訴追重利罪,要求原告簽收系爭支票,實則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上原告簽名旁之「96.1.30 」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除曾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之外,未曾另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證2 、3 ),並聲請調閱系爭支票之兌領紀錄。

而經本院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調閱系爭支票之兌領紀錄,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胡家瑞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係由訴外人劉苡均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兌領,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文在卷可參。

而證人胡家瑞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是被告交給伊的,伊是代書,兩造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伊於96年間辦好設定登記後要撥款,被告將款項支票交給伊,借方也就是原告再來簽收,當初兩造的借款金額是25萬元,有1 張20萬元支票是原告拿走了,5 萬元是用來支付代書費及預扣手續費利息等,所以這張5 萬元支票有給原告簽收,簽收日期是96年1 月30日,等於就是原告將25萬元借款全數領取,這張5 萬元支票就由伊保留用來支付應該要給伊的代書費及預扣手續費利息等,伊提示兌領5 萬元後,扣除代書費1 萬5 千元左右,餘額伊交付給被告,因為餘額中包含被告的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劉苡均經本院按址傳喚,因懷孕經醫囑宜臥床休息而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其僅係協助訴外人李昇峰處理往來之票據,不清楚其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均未能提供訴外人李昇峰之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故無法究明李昇峰何以會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惟依證人胡家瑞之證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亦係由原告於96年1 月30日簽收領取。

另佐以原告曾以其曾向被告借款25萬元,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與訴外人李紫涵共同開立發票日96年1 月29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並持該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實則原告僅積欠被告25萬元尚未返還為由,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確認前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案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並陳明尚積欠被告25萬元未返還,被告則陳稱借款金額確為25萬元,原告就該25萬元本金尚未返還,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其上即記載簽收日期為96.1.30 )、96年11月5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原證2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96年11月5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原證2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未為爭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55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已於96年1 月10日全數清償,並由被告交付日期為96年1 月10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予原告收執,原告並持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於96年1 月10日向建成地政申請塗銷系爭147-4 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既已於96年1 月10日全數清償,原告復又自承尚積欠被告25萬元未清償,足認原告除曾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25萬元外,並曾另向被告借貸25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李紫涵共同開立發票日96年1 月29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復以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而迄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金25萬元尚未清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清償該筆25萬元之債務,足認原告尚積欠被告25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由被告於96年1 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用以交付借款等情,應堪以採信,是原告以其於96年1 月10日全數清償其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後,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本院第103 年度司執字第826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第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82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
├──┼───────┼───────┼───────┤
│ 1  │      50,000元│  96年1 月30日│     JCO140605│
├──┼───────┼───────┼───────┤
│ 2  │     200,000元│  96年1 月30日│     JCO14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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