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2891,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明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枝榮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3,245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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