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40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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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29號
原 告 陳祥雲
李正熹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宜鴻律師
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李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每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分別為六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 號之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 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將渠等繼承自訴外人李琪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75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原告陳祥雲之公婆居住30餘年,嗣原告於100 年間欲收回系爭建物時,始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出資在系爭建物樓頂之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上興建如附件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營利,經原告於100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1 個月內將系爭建物及屋頂平台清空並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自100 年12月1 日(即催告期限期滿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547元;

並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李慶芳於58年間購買後,將系爭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琪(即李慶芳之長子、被告之兄、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從未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而係由被告繳納;

另系爭增建物係經李慶芳同意由被告出資興建,並由李慶芳書立遺囑表示系爭增建物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渠等自訴外人李琪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7年9 月1 日辦畢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李慶芳於58年間購買後,以訴外人李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全部均屬原告2 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李慶芳於75年間書立之遺囑為證,而參諸前開遺囑記載:「…202 巷房屋及水庫田地150 坪均已改為李正熹所有,自應照舊別無說法,余及太太均在世時,由我們管理使用,不在時歸李正熹」,固可認李慶芳與李琪係約定由李慶芳將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以李琪名義登記,而仍由李慶芳管理、使用、處分,而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惟李琪死亡,由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於67年9 月1 日辦畢繼承登記後,李慶芳既已於75年間書立遺囑,表明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歸原告李正熹所有,而原告李正熹就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至今既仍與原告陳祥雲登記為共有人,且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李正熹同意原告陳祥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而與原告李正熹共有系爭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

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且不爭執其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見104 年1 月5 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第2 頁),雖另抗辯其係經李慶芳同意其在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並提出李慶芳於75年間書立之遺囑、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建物樓頂之屋頂平台屬整棟大樓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使李慶芳曾同意被告在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李慶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由李慶芳專用屋頂平台之協議存在,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曾同意被告在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屋頂平台。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附近多屬住宅區,步行至永春捷運站約5 分鐘、步行至永春國小、博愛國小約15分鐘,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適當。

又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346,828 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告書在卷可憑;

另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75 平方公尺(123 ×1/4 =30.75);

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900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6,100元等情,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920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2,88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屆期之部分)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9,723 元【{(346,828 元+47,920元×30.75 )×7%×13/12 (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3個月)}+{(346,828 元+52,880元×30.75 )×7%×21/12 (即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共21個月)}=379,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9元【(346,828 元+52,880元×30.75 )×0.07×1/12=11,509元】,及自每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9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測量費 7,480元
合 計 1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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