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再簡,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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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葉晃南
再審被告 江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偷取再審原告甲存大甲農會支票,又盜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偷取再審原告甲存大甲農會支票,又盜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而對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前開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再審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103年9月17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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