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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244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
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再審期間尚未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規定。
㈡美商美國銀行將對再審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依序讓與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及最後由再審被告承受該債權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均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97條之錯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並為先位聲明:⒈原確定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440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⒉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23,952元,自美商美國銀行移轉上開債權與荷商荷蘭銀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系爭支付命令未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為備位聲明:⒈撤銷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440號支付命令。
⒉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423,952元,自美商美國銀行移轉上開債權與荷商荷蘭銀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積欠美商美國銀行信用卡帳款423,952元(下稱系爭債權),經美國美商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再經荷商荷蘭銀行讓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最後由再審被告承受系爭債權。
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交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再審原告住所大樓管理處受僱人於102年12月23日受領文書,依民事訴訴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經合法送達,並於103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卷內可按。
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再審期間尚未起算,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
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已如前述。
惟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亦不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再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既提起再審之訴,本應就系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訴訟程序之續行為聲明抗辯,惟依其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23,952元,自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上開債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等語,卻係針對命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為給付之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之聲明與所陳理由顯有矛盾,不知其意為何。
惟縱再審原告所提係為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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