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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徐國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
出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即有未洽。
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並附繕本一件俾送達相對人,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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