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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余采蓉(余妮芝)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8月31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88年8月31日88年度北簡1046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1,110元,及自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惟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故顯無積欠簽帳卡消費款之可能,為此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印製之聯徵報告所示,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自無積欠再被告消費帳款之事云云,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又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係於88年8月31日公開宣示判決,並於同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案件資料電腦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在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該判決確定5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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