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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鄭瑞崑
被 告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瑞
龍 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開設之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被告所承攬設計之基隆市七堵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約定工作期間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止,當時被告並告知系爭工程將於101年2月完工。
惟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展延期間被告均未告知系爭工程將展延至何日,而已變更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嗣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1月始告完工。
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30日突然通知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74,630元(43900×1.7=74630)及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267元(43900×2/3=29267),合計103,897元(74630+29267=103897)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7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訂聘任協議書,由被告派任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品管監造人員。
系爭工程原定101年2月完工,但因故展延至101年10月18日竣工,兩造聘任協議書約定本件勞動契約期間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止,屬定期勞動契約。
而一般公共工程本即有因追加變更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生展延情事,非伊所得掌控工期,伊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訂聘任協議書,由被告派任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43,900元,嗣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聘任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則以本件係定期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聘任協議書首項所載之聘任工作係「㈠七堵行政中心大樓整建工程。
㈡代表建築師于七堵行政中心大樓整建工程進行對業主溝通、協調及督促營造廠工作內容、進度、品質等」(見本院卷第18頁),聘任協議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簽認本工程保密條款,並于竣工結案後,個人設備如電腦等均須銷毀所有資料,並繳回施工期間來往文件,以上動作均需由甲方(即被告)派工務主管監督之。」
,第19條約定「約聘期間工程完工需另簽續約,工作起點及內容乙方願接受甲方工程實需調整派任,且不得異議及其他任務」(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本件聘任協議書之勞動契約乃係專就系爭工程為之特定性工作,並以系爭工程竣工結案後即行終止,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如再行派任須另簽續約,依其性質屬定期性勞動契約甚明,原告對本件聘任協議書聘僱期間係以系爭工程竣工為準,原係定期性勞動契約之性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實在。
㈡原告雖以訂約時被告告知系爭工程定於101年2月竣工,屆期卻未告知工期將展延至何時,伊於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屆滿後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勞動契約乃係具有特定性工作之性質,且係以系爭工程竣工結案後即終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係在101年2月竣工,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僅係負責承攬設計監造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係第三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有追加變更工程二次,並案准追加工期155天及依約免計工期天數186天,而於101年10月18日實際竣工,102年1月23日開始驗收,有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一般公共工程因業主另有需求或實際情狀更易本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另有因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免計工期之情事,此為一般從事建築營造人員所熟知,被告縱有告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係至101年2月竣工,但原告長期身為建築從業人員(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履歷),當可得預期系爭工程工期或有展延之可能,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特定載明101年2月終止,而係約定至系爭工程竣工結案為止,既未明定具體特定終止日期,乃屬可得確定之定期契約,於系爭工程因展延未竣工結案前,自難指本件定期勞動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則原告主張伊於本件定期勞動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況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之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依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本件既屬專就系爭工程之特定性定期工作,如前述,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之視為不定期契約情形,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並無原告主張之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視為不定期契約情形,原告既係定期勞動契約因系爭工程竣工結案而期滿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並無因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竣工結案而期滿離職,依法尚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74,63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9,267元,合計103,897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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