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勞簡,7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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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承峰
訴訟代理人 蔡勇男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專案經理一職,並簽訂聘僱合約書,其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年底依服務年資比例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

詎料被告103年12月31日以公司營運困難、業務減縮為由,與原告終系爭止聘顧契約,惟103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及資遣費80,667元{計算式:年資[ 2+(5÷12)]×資遣費基數0.5×平均工資[(5萬元×6+10萬元)÷6] =80,66 7元}迄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2條第3款之工資之一種,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0,347元{計算式:年資[ 2+( 149÷360) ]×資遣費基數0.5×平均工資5萬元=60,347元}。

且被告已於104年2月2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60,347元,原告並簽立資遣費支票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系爭切結書中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不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每月薪資5萬元,且年底依服務年資比例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

嗣被告公司因營運困難、業務減縮,於10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情,有聘僱合約書、離職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及資遣費80,66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667元部分: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是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之一種,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

2.查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0,347元{計算式:年資[ 2+( 149÷360) ]×資遣費基數0.5×平均工資(5萬元×6÷6) =60,347元}。

又被告已於104年2月2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60,3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資遣費支票暨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有無理由: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兩造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103年底時應依原告服務年資比例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即10萬元)。

然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2月25日向被告領取資遣費支票時,一併簽立系爭切結書,其第2點載明:「經公司與蔡承峰雙方協議後接受103年無法發放年終獎金,…」。

原告主張上開內容僅表示其同意被告無法在103年發放年終獎金,並無放棄領取之意,惟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文意,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已放棄領取系爭年終獎金,故兩造關於年終獎金之文義內容實未臻明確。

2.經詳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可知,系爭文件係被告先以電腦繕打全部內容後,交由原告於同意人欄位簽名,及填載原告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合先敘明。

又觀諸其上所繕打之標題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支票既切結」、上半部則先以表格方式計算前述資遣費之計算方式、金額等內容,其下則以文字方式條列3點切結內容,第1點「本公司業務狀況受不可抗拒理由導致升級延宕發生,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裁定確認,導致業務銜接不及,虧損影響企客組織縮編」、第2點「經公司與蔡承峰雙方協議後接受103年無法發放年終獎金,公司致力於104年3月31日優先支付資遣支票,金額如上」、第3點「蔡承峰簽收並承諾保密上述協議…」;

下半部則為同意人欄位、日期欄「日期:103年12月29日」、其下並載明「本人接受並同意以上資遣協議」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內容,是綜觀系爭切結書全部內容可知,被告原本係預定於資遣日即103年12月29日交與原告簽署,表明被告因虧損須縮編,故該年度即103年度不發年終獎金,惟就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之資遣費支票1紙與原告,被告並致力該支票能在104年3月31日兌現以給付資遣費。

然因當下原告未同意該資遣協議而未收受支票及簽屬該切結書,並於104年1月26日提起本訴(見士林地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具狀表示,已開立支票原告隨時可領取(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民事陳報狀),原告嗣於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領取系爭支票,並於前述之「資遣費支票暨切結」書上簽署姓名、日期、及其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地址,則依前述切結書之真意及被告領取之日期,應認原告於104年2月間領取系爭資遣費時已同意被告不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

蓋倘如原告所解釋,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在104年2月份,原告僅需簽名表示已收受系爭資遣費支票即可,無庸再於切結書中表明經兩造協議後,原告接受被告於103年未發放年終獎金此一過去確定之事實,且將該第2點前段被告不發放103年年終獎金之內容與後段被告承諾致力於104年3月31日支付資遣費支票約定之文意連貫以觀,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領取支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係同意被告不發放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簽署切結書同意被告不發放系爭年終獎金,是其於本訴中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領取資遣費60,347元並簽署切結書同意 被告不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其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0,66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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