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昇勇,於審理中變更為邱豐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1,00
-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2月間發現有長期未懸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99年3月3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1,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違規事實之舉發無任何故意
-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慎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出申請,經中山分局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行政訴訟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山分局103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昇勇,於審理中變更為邱豐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1,000元向本院拍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並自97年3月起即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98年10月27日在上開地點即系爭車輛下方繪製機車停車格。
原告於99年3月3日經中山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440706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並將系爭車輛拖吊保管。
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撤銷。
是被告於99年9月16日拍賣系爭車輛,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2月間發現有長期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乃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移車勸導單,限期車主儘速懸掛號牌或移至路外空間。
因期限屆至未獲置理,遂於99年2月26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名:臺北市監理處,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中山區中央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中山分局等單位於99年3月3日14時30分至現場辦理無牌車輛會勘。
會勘中發現系爭車輛車況尚新、引擎熄火且駕駛座無人,經監理單位查明該車引擎號碼及車籍資料後(車主姓名:謝張紫瀠、車號00-0000號),即由中山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謝章紫瀠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萬里郵局。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將該車拖吊至停管處公有濱江逾期車輛第一放置場(下稱濱江放置場),且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內公告。
嗣因該車逾期無人認領,於99年6月9日公告3個月期滿後仍未領回,停管處遂於99年10月6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及產權等事宜。
又因原告未懸掛車牌,且未辦理過戶登記,致前揭舉發通知單未能如期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又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所撤銷者為基隆監理站於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99年3月3日經中山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由交通大隊將該車拖吊至濱江放置場,該車因逾期無人認領,已於99年9月16日遭逕行拍賣;
基隆監理站於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撤銷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101年7月31日之執行通知單、停管處100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第653號保管通知單、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1,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遭交通大隊拖吊至濱江放置場保管,乃因該車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9款規定,經基隆監理站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第653號保管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嗣就基隆監理站100年12月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惟系爭車輛已於99年9月16日遭拍賣等情,亦有停管處100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存卷可查(見行政訴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舉發通知單既經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認系爭車輛遭拍賣乙事肇因於中山分局執勤員警違法舉發行為所致,被告既為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所屬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訴,應屬適法。
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
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
㈣經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2月間發現有長期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乃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移車勸導單,限期車主儘速懸掛號牌或移至路外空間;
因期限屆至未獲置理,遂於99年2月26日函請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中山區中央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中山分局等單位於99年3月3日14時30分至現場辦理無牌車輛會勘;
經監理單位查明系爭車輛車號為P7-3455號,車主為謝張紫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6日北市環三山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現場會勘車主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又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下方繪有機車停車格,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存在,中山分局執勤員警遂依同條例規定填寫舉發通知單,足徵執勤員警係依會勘當時現況填寫舉發通知單,難認該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明知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即有意使其發生,或有預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情形。
再查,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經監理單位於會勘後查明系爭車輛車號及車主為謝張紫瀠,復由交通大隊業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往謝張紫瀠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址即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
嗣因謝張紫瀠遷移不明,故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萬里郵局為送達,此有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準此,交通大隊對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寄送已盡查證及通知義務。
原告固主張前開違規事實判斷,業經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撤銷,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裁定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12頁至第16頁)。
惟查,前揭裁定係以原告於停車之際,該處尚未有何機車停車格存在,而認原告並無「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故意存在為由,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12月7日所為處分。
然縱令前揭違規事實之判斷事後經撤銷,亦不可因此倒果為因,即遽認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於填寫舉發通知單時有過失,而仍應依具體情節認定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本件中山分局執勤員警係本於會勘當時現場狀況研判系爭車輛確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情事,加以舉發,且系爭車輛前於會勘舉發前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系爭車輛明顯處張貼移車勸導單,依現場狀況研判,尚難期待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即可得知系爭車輛之停放係於停車格繪製前,足徵中山分局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6條第4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經舉發拖吊,由濱江放置場保管待領,因該車車主逾期未領送達通知書,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6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99年5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公告於臺北市政府99年夏字第49期公報,於公告3個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即依法於99年9月16日逕行拍賣作業,並於99年10月6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監理機關辦理註銷車牌及車籍事宜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第653號保管通知單、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公報99年夏字第49期、停管處100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
顯見相關單位於系爭車輛拍賣前,業依法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原告因於當時尚未辦理過戶而未獲通知,致系爭車輛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乙節,核與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所為舉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錯誤舉發行為,致受有損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違規事實之舉發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停管處就拍賣系爭車輛乙事業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未獲通知乃遲未辦理過戶所致,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