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3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鳳翔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楚臺
訴訟代理人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天祥大樓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天祥大樓是68年間建築完成之老舊建物,大樓內公共排糞管道老舊嚴重阻塞,多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馬桶阻塞、糞水溢流,及造成同大樓內2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下糞水臭氣四溢等嚴重問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對大樓之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義務。

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進行公共排糞管線更換維修等工程,但被告未處理。

嗣於10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又因公共排糞管阻塞、回堵不通,系爭房屋發生馬桶溢流問題,原告遂再次要求被告修繕公共排糞管,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10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亦未獲置理,因被告遲不履行修繕義務,原告不得已於103年12月間自行僱工完成修繕公共排糞管並支付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

原告於104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共同管線修繕費用63,000元,催告期滿日為104年1月12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共同管線修繕費用6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管道老舊嚴重阻塞,並不是毛巾阻塞,且管道阻塞發生在10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4日,晚於被告所稱之102年底或103年初,顯與被告所稱之事實無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是原告父母,原告父親患有失憶症,被告於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曾幫原告修理系爭房屋之馬桶,曾在馬桶裡拿出了一些毛巾,管道阻塞應該是使用人使用不當造成,管路老舊與嚴重阻塞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天祥大樓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天祥大樓是68年間建築完成之老舊建物,大樓內公共排糞管道嚴重阻塞,多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馬桶阻塞、糞水溢流,及造成同大樓內2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下糞水臭氣四溢,原告自103年6月起多次請求被告進行公共排糞管線更換維修等工程,被告並未為之;

於10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又因公共排糞管阻塞、回堵不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馬桶溢流問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修繕公共排糞管,被告亦未為之,原告再於10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未修繕;

原告於103年12月間自行僱工修繕公共排糞管並支付修繕費用6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修繕照片暨說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0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天祥大樓是68年間建築完成之老舊建物,大樓內公共排糞管道嚴重阻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馬桶阻塞、糞水溢流,及造成同大樓內2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下糞水,又於10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因公共排糞管阻塞、回堵不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馬桶溢流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是原告父母,原告父親患有失憶症,被告於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曾幫原告修理系爭房屋之馬桶,曾在馬桶裡拿出了一些毛巾,管道阻塞應該是使用人使用不當造成,管路老舊與嚴重阻塞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縱若被告所述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初曾修理原告之馬桶並在其內取出毛巾云云屬實,惟就原告所更換淘汰之公共排糞管觀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內淤積物已佔據管道逾1/2之位置,導致系爭管道流量變小,此應為導致公共排糞管嚴重阻塞之原因,而上開固定淤積物之形成係歷經長時間淤積而成,且共用管線流經系爭房屋處之位置洽位於管道匯集、轉折之處,於公共排糞管阻塞時即容易發生馬桶溢流之情形;

此外,原告詳細紀錄公共排糞管修繕之過程,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修繕照片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75頁),由該照片觀之,亦未發現有任何毛巾淤積在公共管道之情形,應認系爭公共排糞管之阻塞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管道阻塞是系爭房屋使用人使用不當造成,管路老舊與嚴重阻塞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無足憑取。

次查,原告主張天祥大樓內公共排糞管道嚴重阻塞,經原告以口頭、存證信函、律師函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公共排糞管,被告仍未修繕、維護,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才自行僱工修繕公共排糞管並支付修繕費用63,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修繕照片暨說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應為修繕共用部分而不為,致原告因支出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而受有損害,則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自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63,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