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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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邱奕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22,08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合計22,085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卷第3-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見本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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