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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縣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祥湧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由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尚有安全距離後,正常向右變換車道,且已大致完成車道變換而為直行方向,嗣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妥善煞車,以致追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本件訴外人黃祥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時,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直行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尚難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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