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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被 告 洪榮華
被 告 劉芝蘭
訴訟代理人 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經同意,自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6日起,每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系爭土地作為停置其汽車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 巷1 弄(下稱系爭巷弄)內土地之進出車道,渠等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共8 個月之土地使用費,每月土地使用費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4,000 元×8 個月×原告應有部分1/4 =8,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洪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劉芝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及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略以:被告因受訴外人即系爭巷弄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淑怡委託代售前開房屋,而進出系爭巷弄,系爭車輛並未停置於系爭土地,而係停置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右前方,另原告所主張每月土地使用費以4,000 元計算乙節,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車輛通行照片等為證,惟被告等並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而係駕車通過系爭土地以進出系爭巷弄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等既非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而係在系爭土地上尚有未經原告等所有權人使用之空地之情形下,短暫時間通過系爭土地以進出系爭巷弄,尚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前開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將致其受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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