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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沈震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慶豐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67元,及其中56,721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債務人告收取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債務人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按月加計10元之逾期手續費,始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按月請求逾期手續費超過10元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2,267元,及其中56,721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20 元
合 計 1,9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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