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33,201508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宋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勝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百勝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百勝行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被告百勝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被告百勝行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百勝行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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