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8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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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張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8,585 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分35期,每期應支付2,531 元,惟被告繳付7 期後即未再付款,迭經催討未果,尚欠7 萬868 元未清償,因堉舜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電視節目介紹致電堉舜公司詢問系爭教材資訊,經告以只要付費2 千多元,伊認為可以負擔,遂同意購買,並由堉舜公司行銷人員傳真空白表格,伊再依行銷人員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隨後收到系爭教材價金即交付價金2千多元予宅配人員;

詎嗣後又收到伊之配偶鄭官飛信用卡扣繳5 千多元通知,伊遂請鄭官飛剪卡不再使用,事後才發現系爭教材價金價值8 萬多元,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伊與鄭官飛僅靠每半年10萬元微薄退休俸生活,尚須扶養2 名孫子,如果知悉系爭教材要價如此高,根本不可能購買,且伊係為就讀國小之孫子購買系爭教材,僅拆開部分商品,欲將系爭教材退還堉舜公司卻遭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堉舜公司已將系爭教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惟查: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前,均有打勾記號,於付款方式欄位下之「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付款」等欄位則無(見本院卷第3 頁)。

據證人即堉舜公司業務張明文結證:「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這是用電話行銷,這張是用郵寄的方式寄給被告,寄給被告的時候是空白表格,請被告在打勾處填寫,價金欄並非被告填寫。

請被告簽好名之後再傳真到堉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伊僅收受空白申請表,系爭申請表上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分期付款欄內之數額均非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應非子虛。

足見系爭申請表上記載系爭教材價格既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回傳堉舜公司後,始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填寫,則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價金是否合致,尚非無疑。

㈢證人張明文雖稱:「被告主動打電話來詢問這套英文教材,我負責跟被告分享教材內容,費用的部分也會跟對方告知,也有告訴對方可以分期付款,總價也有告訴她,後來被告答應要買,所以才會傳真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設若證人張明文已電話告知系爭教材總價,何以事後未在系爭申請表填寫系爭教材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每期付款欄位載明金額傳真告知被告,逕自要求被告在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個人資料,證人張明文負責系爭教材銷售,與本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所供是否客觀可信,猶有疑義;

又系爭申請表上記載卡號「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係被告之夫鄭官飛持有,於103 年1 月28日在堉舜公司消費5,000 元,入帳日為103 年2 月5 日,旋於同年4 月1 日停卡,並於同年4 月16日始結清欠款及違約金、循環利息,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之陳報狀所附該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辯稱:「填寫信用卡資料是當初業務員向我推銷的時候就填寫,我以為是要我提供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然張明文與被告電話洽談時,並未詳述付款方式、條件,導致被告誤認填寫信用卡係為提供購買系爭教材之保證人資料。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洽商郵購系爭教材時或簽訂系爭申請表時即知悉系爭教材售價,即難徒憑證人張明文片面證詞,驟認被告與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㈣被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雖仍持續繳付7 期價款,惟被告辯稱:「我第1 次收到信用卡帳單時我就請我先生剪卡,後來又收到帳單時,我就去找堉舜公司想要退貨,但是我不得其門而入,因為我怕觸法只好一直去繳,但是後來實在付不出來了,才沒再繼續付款」、「我是因為找不到堉舜公司,所以才會一直繳款,我原本認為這套書只要2 千多元才會訂購,後來一直寄分期付款資料,我才驚覺這套書的價格不斐,非我所能負擔,但我不想觸法,所以就一直盡力去繳,後來實在是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稽之被告於獲悉鄭官飛信用卡因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遭扣款後,旋即取消持卡,嗣陸續向持卡銀行繳清欠款及違約金;

參諸被告陳明:「我現年63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做志工,並無收入,其配偶鄭官飛係退休公務員,半年領10萬元之退休金,帶著2 個孫子,均仰賴其配偶鄭官飛之退休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顯然依被告智識程度,係因不斷接獲分期繳款通知,唯恐觸法致遭訟累,始勉力依原告通知繳款;

又系爭教材總價8 萬8,585 元,幾乎等同被告家庭半年收入,衡以被告資力及家庭狀況,倘若被告於電話洽詢時知悉總價高達近9 萬元,縱以分期付款方式,仍非其資力所能負擔,當不致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尚不能徒憑被告已繳納系爭教材7 期價款,遽謂被告於訂購時即知悉並同意以上開價格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

㈤又被告收受系爭教材後,僅拆封1 套,其餘2 套均仍保存完好,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教材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獲悉系爭教材總價後,即未再拆封並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教材之價金顯有誤認,堉舜公司並未將系爭教材之總價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已成立買賣契約。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不成立,堉舜公司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即不存在,原告既主張自堉舜公司受讓系爭教材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價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86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1,602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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