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316,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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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龍泉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琳雯
被 告 楊俊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市○○街000 號7 樓之1 ,惟被告陳稱其係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其雖設籍在臺北市○○街000 號7 樓之1 ,然從未居住於該址等語,而本件應送達予被告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桃園市○○區○○○○○000 號信箱,再由被告本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乙節,應堪以採信,被告客觀上既無居住在臺北市○○街000 號7 樓之1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應認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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