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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王冠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3,246 元未付,屢催未果。
遠傳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246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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