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68,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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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文
被 告 張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達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並有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2年5月25日,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
又原告修理系爭車輛部分沒有附照片,印象中只有小擦傷,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太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達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5月25日,原告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最遲應於104年5月24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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