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肇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1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施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入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入口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劉惠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6元(其中含零件10,615元、工資6,9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肇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伊本將被告車輛停於停車場柵欄前面準備停車,嗣因發現時間不夠,改變主意想要倒車離開停車場,而系爭車輛卻往前進,才會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入口處,因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行向,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疏失肇事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到庭陳稱「(問:倒車時有無看到後方有原告保戶車輛?)有看到。
當時我看到原告保戶車輛是突然彎進來到我車子後面,他彎進來的時候就發生碰撞。
」云云,為原告否認並稱「我們保戶是欲進停車場時是跟在被告車輛後面已經靜止了,是被告突然倒車撞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系爭車輛查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與有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7,5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15元,此有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9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90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917 │10615×0.369=3917 │6698 │00000-0000=6698 │
├──┼───┼────────────┼───┼─────────┤
│二 │1648 │6698×0.369×8/12=1648 │5050 │0000-0000=505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