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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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智慧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慎明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宗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庸
被 告 邱有德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2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智慧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系爭大樓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調整案(下稱系爭調整案),將1 樓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單價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即每坪按75元計算,並追溯自103 年1 月起適用,嗣103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決通過系爭調整案,而依系爭調整案之收費方式,被告應按月繳交按每坪75元計算之管理費4,091 元。
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僅繳納調整前之管理費2,182 元,故每月產生1,909 元(4,091 元-2,182 元=1,909 元)之差額,合計積欠18個月之管理費34,362元(1,909 元×18月=34,36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 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李仁慈,雖經系爭大樓於102 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擔任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然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並未將開會之事通知系爭大樓全體35位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系爭大樓7 樓推派3 位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則該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應屬非法,該屆管理委員推派李仁慈擔任主任委員亦不合法,李仁慈再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 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做出系爭調整案,該次決議自屬無效;
另系爭大樓共有35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24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然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足法定開會人數,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大樓1 樓住戶因未使用電梯及其他公共空間,垃圾清理與清潔服務也由1 樓住戶自行處理,故20餘年以來,管理費繳交標準即為2 樓至7 樓每坪每月85元,1 樓每坪每月45元,嗣於101 年9 月調降為2 樓至7 樓每坪每月75元,1 樓每坪每月40元,足見依原告社區之慣例,管理費之調整係由全體住戶一起調整,惟系爭決議僅單獨將1 樓管理費由每坪每月40元調高至75元,2 樓至7 樓卻未調整,且未提出合理之調整理由,是系爭決議以多數暴力表決傷害少數人之利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決議為有效,亦應自103 年3 月起始生效,然其卻追溯自103 年1 月起生效,已侵害被告103 年1 月、2 月管理費之既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該次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整案,將1 樓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單價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即每坪按75元計算,並追溯自103 年1 月起適用,嗣103 年3 月5 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決通過系爭調整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2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卷所附聲證2 、3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系爭大樓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並未將開會之事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此乃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未將開會之事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無效;
另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度起,管理委員自7 樓至2 樓依樓序由每一樓層輪流值任乙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則由各輪值樓層住戶協商產生,是智慧名邸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管理委員由訴外人李仁慈(主任委員)、葉玉盞(財務委員)及李玉琥(監察委員)擔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物),此與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智慧名邸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所定「本會設委員3 人以上,代表住戶處理日常會務,委員由住戶選舉產生,每層樓推選委員乙人…」,雖有不符,惟該組織章程第20條亦明定:「本規程委員會或住戶(代表)大會之決議,得修正之」,則系爭大樓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委員遴選方式自103 年度起修正為自7 樓至2 樓依樓序由每一樓層輪流值任乙年,而決議103 年度管理委員由李仁慈(主任委員)、葉玉盞(財務委員)及李玉琥(監察委員)擔任,自不能因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遴選方式,與前開組織章程」第5條所定不符,即謂該次決議有無效之原因存在,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曾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該次決議自屬有效,李仁慈即係103年度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而有召集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 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又縱使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 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乃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該2 次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曾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該2 次決議亦屬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大樓103 年度第2次、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係由無召集權之李仁慈所召集,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㈢次查,被告另抗辯系爭決議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且其追溯自103 年1 月起適用系爭調整案,已侵害被告103 年1 月、2 月管理費之既得利益云云,惟系爭大樓103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已由住戶說明1 樓經營餐飲業,對系爭大樓整體環境、空氣品質造成諸多影響,故應調整其管理費收費方式,而系爭決議將系爭大樓1 樓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收費方式,調整為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另被告所稱系爭大樓於101 年9 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時,係全體住戶一併調整乙節,縱然屬實,亦難僅憑此一次之調整方式,即謂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確有全體住戶應一併調整管理費收費方式之慣例存在,而認系爭決議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又系爭大樓103 年1 月15日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決議通過系爭調整案,103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再次表決通過系爭調整案,且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溯自103 年1 月起適用系爭調整案,亦難認有何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效,則被告即應按調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繳交管理費,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僅繳納調整前之管理費2,18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個月之差額34,362元【(4,091 元-2,182 元)×18月=34,362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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