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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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朱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2,352元;

利息債權共4,339元;

其他費用1,545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4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6元,及其中72,352元部分,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78,23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20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8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36元,及其中72,352元部分,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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