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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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施博竣
訴訟代理人 黃騰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B3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碩所有、李穎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2,736元(含鈑金5,494 元、烤漆10,385元、零件26,857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停車場倒車停車時,已打警示燈警示來車,但仍遭原告車輛速度過快強行通過撞擊右前車身,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事故地為停車場,不屬道路範圍,原告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屬無據等語。

四、查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B3停車場,與原告承保黃美碩所有、李穎庠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有擦痕,經以42,736元(含鈑金5,494 元、烤漆10,385元、零件26,857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4-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3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9-24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地下停車場倒車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1頁)為憑,堪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速度過快強行通過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車輛車速過快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確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殊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736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卷第39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5,494 元、烤漆10,385元、零件26,857元,有估價單(卷第11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約2 年10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70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5,494 元、烤漆10,38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86元(計算式:9,707 +5,494 +10,385=25,586)。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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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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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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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9,910 │26,857×0.369=9,910       │16,947│26,857-9,910=16,947 │
├──┼───┼─────────────┼───┼──────────┤
│二  │6,253 │16,947×0.369=6,253       │10,694│16,947-6,253=10,694 │
├──┼───┼─────────────┼───┼──────────┤
│三  │  987 │10,694×0.369×3/12=987   │ 9,707│10,694-987=9,707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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