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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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張聖忠
被 告 蕭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農安街227巷口處,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2年8月21日0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農安街227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訴外人蔡寶猜所駕駛之2C-5973號車,致蔡寶猜受有疑似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體傷,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蔡寶猜4萬3,517元(包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34,500元、膳食費4,140元、其他診療費用4,877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蔡寶猜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賠案處理記錄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急診、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蔡寶猜受有疑似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應賠償蔡寶猜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已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給付蔡寶猜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3,517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蔡寶猜因受傷所生之損害金額4萬3,517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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