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8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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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許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48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5月2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34,548元。

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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