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0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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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張禾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4年5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4年3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9萬4,050元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會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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