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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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 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曾翌拿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秋琳所有,而由蔡語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60元(其中工資為2,700元,零件費用為1,060元,塗裝費用為7,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未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蔡語讓說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但被告車輛並無刮痕,系爭車輛上有藍色與白色的漆,但是沒有被告車輛的紅漆。
現場圖僅有B(即系爭車輛)行向,沒有A(被告車輛)行向,是事後備案並非現場繪製,現場圖看不出是被告的車輛撞及系爭車輛,現場並未留有任何證據。
筆錄是事後製作的,車禍日期和擦撞現場都是蔡語襄口述,被告請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但是原告並未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涉嫌肇事」(見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已移動」,記載「B(即蔡語襄)稱行向」,但未記載被告車輛行向,「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其左前車頭與A車(即被告車輛)同向超車行駛(B稱)其右後車尾發生擦撞,A車肇事後離開現場。」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補充資料表關於「雙方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記載:「經勘驗A車未發現有明顯車損」「B車前車頭刮擦痕」(見本院卷第30頁),蔡語襄談話記錄表記載:「事故前我沿忠孝東路西往東第2車道直行,我過新生南路時,準備要行駛第2車道,突然一部紅色保時捷休旅型小客車(7777-M7)從我左後方向右超前,結果它右後車尾擦撞到我左前車頭,致我右前車頭擦傷,對方人未下車接跑掉。」
(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上述發生時間、地點妳是否有駕駛7777-M7號與自小客AAM-3331發生擦撞事故?當時自小客7777-M7號是否妳所駕駛?)沒有,是我本人。
(問:上述時間(102年7月5日11時30分)妳是否有駕駛7777-M7號行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口(沿忠孝東路往東方向)?)是的。
(問:當時妳行經該路口時,是否有發現交通事故?)沒有。」
(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交通大隊係依據蔡語襄之陳述而繪製現場圖及為肇因研判,由於被告否認有撞及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無受損痕跡,而系爭車輛亦無被告車輛之紅色漆,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撞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並無足採,尚難認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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