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96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文雄
被 告 林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珮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截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止,被告計欠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含本金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利息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違約金九百三十八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