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02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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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戴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勤諺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勤諺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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