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0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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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蘇智亮
被 告 駱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駱文河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院應受羈束,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經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該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參照),嗣因原告誤算本件主請求金額中關於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而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多計算之利息部分,另違約金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亦減縮不請求(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消費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之記載,截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被告積欠本金為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期前利息為三千一百元,而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總額為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3,419×0.1989÷365×2,099=49,663),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本金四萬三千四百十九元,加計期前利息三千一百元,以及遲延利息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合計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43,419+3,100+49,663=96,182)。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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