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22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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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廖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1,62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又被告住所地係於苗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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