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456,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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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原 告 梁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廖邦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盛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150元(含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3,550元)。

又原告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4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萬事盛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3,5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4日,以使用2年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9元,並加計工資費用14,600元,原告萬事盛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639元(計算式:1,039元+14,600元=15,639元)。

㈣另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5,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萬事盛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原告甲○○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5,639元、原告甲○○5,94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555   │3,550x0.438=1,555     │1,995   │3,550-1,555=1,995 │
├──┼────┼───────────┼────┼─────────┤
│2   │  874   │1,995x0.438=874       │1,121   │1,995-874=1,121   │
├──┼────┼───────────┼────┼─────────┤
│3   │   82   │1,221x0.438x2/12=82   │1,039   │1,121-82=1,039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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